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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0:4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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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责任,并将其分解、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及其二级执法机构,定期进行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并合理划分职责,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状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目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执法资格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予以确认、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执法的内容应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职责

  第九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职责法定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本级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建立健全细化的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向社会公开的便民承诺事项,应当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标准,并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程序和工作规则,确定相应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权限与责任,做到授权到位、责任到人、分工明确、权责统一、责任落实无缺位,确保行政执法活动运转高效有序。  

第四章 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各执法环节的权限与执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五)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控告、投诉的方式与渠道;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期限的,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承诺期限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于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严格“安静工作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安静工作日”期间赴企业应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执法案卷归档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六)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十)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考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二级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政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情况;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监督单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并广泛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的外部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进行,以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实行倒扣分办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在95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须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移送。
  监察部门查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时,涉案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的调查,协助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过程与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其他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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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的起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行政诉讼,而必须先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诉讼,起诉是行政诉讼开始的前提条件。在我国,起诉足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其救济的诉讼行为。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具体表现。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条件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时间条件和程序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
起诉的一般条件是法律对提起诉讼最基本的也是最普遍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包括四方面的含义:第一,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是行政行为,而且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被诉的对象;第三,原告必须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人,其起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第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原告的一种"认为",属原告自我的判断。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则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影响原告资格的取得和原告的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指明对准起诉,明确指出被告人。明确与其发生争议者,指出被起诉者,是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没有具体明确的被告,无人应诉,就无法形成一个争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审判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应列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名称。当然,如果原告指明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予以变更。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特定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决定着当事人的诉权范围。原告的起诉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有一定的分工,当事人应依法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将诉状递交给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时,他并不会因此丧失诉权,受诉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已立案受理的,受诉法院则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作者:褚静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
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

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
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
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
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
他现金、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
  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
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
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
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
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
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
  第八条 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
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
组织实施;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
  (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
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
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
控管理体系。
  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
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
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
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
  第十二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
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
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
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
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
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
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
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
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
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
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
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
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
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
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
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
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
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
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
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

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
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

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

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
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