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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2:0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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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共享和利用,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非涉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信息系统和政府信息等要素。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组成,并按照一定的使用目  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包括各类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其职责主要是:

  (一)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二)牵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规划和政府信息共享的规则和标准;

  (三)定期组织全市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提出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建议;

  (四)指导各行政机关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和编制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将清点记录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政府信息采集、处理、归档、维护和共享等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

  第十六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市统计、档案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保密、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信息供求变化及时更新。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作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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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0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科学技术进步, 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洋公益服务水平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标准化是指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等海洋工作中,制定所需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项海洋工作中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海洋标准化计划应纳入海洋事业和海洋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包括海岸带)资源与环境的综合管理、海洋监察执法、海洋科学调查、海洋地质地理、资源、能源、环境以及海洋经济等信息的采集处理、专顶海洋工程勘查设计、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处理设备研制生产等技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区管部门”)分别管理北海、东海和南海区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青岛、上海、广州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区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归口( 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
技术归口单位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海洋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和海洋标准体系设计等有关技术的研究;
(二)负责搜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组织海洋标准化工作中采标技术和标准化效果评价技术的研究工作;
(三)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 并负责海洋标准制(修)订项目和标准草案的标准化技术审查;
(四)负责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
(五)负责标准的复审,并将复审结论上报主管部门;
(六)负责标准化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开展标准信息服务;
(七)负责企业标准的备案并受委托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
(八)承担有关新产品、新资料和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负责海洋专用产品命名和型号管理等工作;
(九)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标准化任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海洋标准的主要方面是:
(一)海洋学技术术语、图形符号和代码;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调查、监测技术方法;
(三)海洋地质勘测以及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以及环境参数计算;
(四)海洋坏境及海洋灾害预测、预报、警报技术,海洋灾害评估分析和区划管理技术;
(五)海洋生物、沉积物质量和海水水质以及相应的污染物分析检测技术;
(六)海洋资料信息、能源、资源和环境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七)海洋仪器和海水淡化设备产品型号命名、代号、性能及其质量要求;
(八)海洋资源和环境分析、评价、评估技术;
(九)海洋监察执法有关技术。
第八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方针、政策;
(二)技术上先进、可行、有代表性,经济上合理, 应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提高效率和产品质量;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有利于相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项目由主管部门拟定后,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条 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行或系统内部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海洋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要求,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制定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充分听取标准主要使用部门、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其它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保证标准的正确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 海洋标准制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方面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海洋环境要素质量标准;
(二)海洋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以及管理技术标准;
(三)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和制图标准;
(四)海洋专用仪器设备生产、储运和使用巾的安全标准;
(五)海洋工程环境和安全方面的标准;
(六)海洋防灾技术方面的标准。
除以上所列强制性标准之外,其它方面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强制性标准一经公布.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全国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区管部门在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组织管辖区域内海洋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海洋专用仪器产品和海洋资料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根据委托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产品、改进的产品以及进行技术改造的产品均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在设计、鉴定和定型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不得定型和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具有海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单位其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应接受主管部门或区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海洋技术和仪器设备,由各引进单位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负责标准化审查。审查结果和审查材料须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并接受技术归口单位的标准化检查。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主管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海洋经济建设及海洋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促进标准化工作,按有关规定对优秀标准化科技成果及质量评价技术成果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二)企业标准未上报备案;
(三)产品未按要求附有标识规定;
(四)新产品、改进产品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五)科研、调查、监测、设计、生产、 服务和管理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封存没收或作必须的技术处理并对单位及责任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销售、清除标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工作失误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2〕25号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财政局: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可在市、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10%。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不同地段或不同区域、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可采用市场租金比例法测算确定,也可采用成本租金法测算确定。
(一)市场租金比例法是指按照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50%-70%的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成本租金法是指按照住房成本租金的构成因素,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方法。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建筑物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因素构成。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所依据的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可由所在地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信息提供,也可由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单位调查测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测定。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某幢、项目或区域的房屋建筑面积租金单价,单位为元/平方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住房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条 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未按合同约定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括承租人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迅、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书面向所在地市、县价格、住房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执行情况和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成本监审和租金行情监测,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成本和租金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严肃处理:
(一)超出政府定价和指导价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住房租金外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