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资金的管理,促进建设单位合理储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的发放对象,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
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分别解决。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央级建设单位,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和主要材料,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一)建设项目(不包括前期项目)必须是已正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二)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是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内并已签订订货合同、但当年不能安装的国内设备(包括制造周期在6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制造进度款),材料储备系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必须有订货合同而且是工程建设所必需的;
(三)所需储备资金必须是积极动员内部资源后不足的部分;
(四)保证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贷款,并确有还款资金来源。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文件、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以及动员内部资源等情况,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计划”(附式一)一式4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后,1份由建设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查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1份由经办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分行审查后,按行业分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并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储备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总行。
总行收到主管部门和分行上报的储备借款汇总计划后,根据当年储备贷款资金来源情况,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在综合平衡并商主管部门的基础上,编制中央级年度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业(重点项目戴帽)下达到各分行,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储备贷款计划后,再按建设单位将储备贷款计划下达有关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分行抄送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后,即可填写“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附式三),向经办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第四条 贷款指标管理。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指标由总行在批准的贷款计划额度内,根据储备贷款回收情况,按行业分次下达到分行,同时抄送主管部门;分行再根据建设单位设备(材料)到货情况,将储备贷款指标分解下达到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总行不对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贷款指标,不实行统借统还。
第五条 贷款期限。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按有关设备储备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
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算,由经办行按季结息,并从储备贷款户直接扣收,如该户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利息不予挂帐。
第七条 借款合同。经办行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借款单位填报的“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后,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附式四),并将合同副本送总行、分行及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各1份。
第八条 贷款支用及管理。借款单位必须遵守专款专用原则, 经办行应根据订货合同及设备(材料)到货凭证,逐笔审查发放。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用于以下诸项:
(一)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
(二)弥补基建投资缺口;
(三)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或计划外工程的设备(材料)储备;
(四)垫付工程价款;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货款;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
(七)地方级建设项目储备。
(八)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
(九)其他开支。
经办行必须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发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罚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用自有资金支付),必要时,经办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贷款。
经办行应按规定时间向分行报送“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附式五),由分行汇总报送总行。
第九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每年2月底前,各建设 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将当年应归还的贷款数额送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分行。主管部门和分行审查核实后,分别按行业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报送总行。经总行审查核实并商主管部门后,编制当年储备贷款回收计划,按行业分单位下达给分行,抄送主管部门。分行收到总行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后,通知建设单位经办行,抄送建设单位。
贷款回收计划由分行监督执行,并按季向总行报告回收情况。对提前回收的计划内贷款,总行如数返还;对超计划回收的贷款,经总行平衡后,调增贷款计划,予以返贷。凡无特殊原因,未经总行同意,没有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总行将酌情调减贷款计划,减少贷款指标。
第十条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和批准的还款计划,按期从基建投资中归还。贷款到期无特殊原因而自行拖延不还的,经办行可根据分行下达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附式六)从其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在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本息后,经办行、分行应按规定及时上划资金,不得自行周转使用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储备贷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原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以比照本办法制定地方级基本建设储 备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
一、基本建设储备计划
二、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三、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四、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五、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六、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附式一:
基 本 建 设 储 备 计 划
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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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申请储备贷款金额 │ │ │经办┃
┃ │ │ │ │ │预计│动员内部├──┬──┬──┬──┬──┤初步设│本年基│ ┃
┃ │ │ │订货│到货│ │ │ │ │ │ │ │ │ │ 行 ┃
┃设备(材料)名称│数额│金额│ │ │安装│资源用于│ │ 一 │ 二 │ 三 │ 四 │计批准│建计划│ ┃
┃ │ │ │日期│日期│ │ │合计│ │ │ │ │ │ │审查┃
┃ │ │ │ │ │日期│储 备│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文 号│投资额│ ┃
┃ │ │ │ │ │ │ │ │ │ │ │ │ │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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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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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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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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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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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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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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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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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本计划由借款单位编制一式4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经办行留存1份,上报分行1份后,退借款单位2份,
1份上报主管部门,1份自留。
2.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3.带“×”者不填合计数。
附式二: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部或公司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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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年基本建设储备借款计划 │ │ │ ┃
┃ │本年基本│其中:中央├──┬──┬──┬──┬──┤借款│计划还清│经办行审查┃
┃ 建 设 单 位 │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内│ │ 一 │ 二 │ 三 │ 四 │ │借款本息│ ┃
┃ │投 资 额│计划投资额│合计│ │ │ │ │期限│日 期│ 签证意见 ┃
┃ │ │ │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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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 │ ┃
┃1.全部用中央财政预│ │ │ │ │ │ │ │ │ │ ┃
┃ 算内资金安排的经│ │ │ │ │ │ │ │ │ │ ┃
┃ 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2.全部用中央财政预│ │ │ │ │ │ │ │ │ │ ┃
┃ 算内资金安排的非│ │ │ │ │ │ │ │ │ │ ┃
┃ 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3.多种资金合并安排│ │ │ │ │ │ │ │ │ │ ┃
┃ 的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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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表由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汇制,分别于当年3
月底前报建行总行。
附式三: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19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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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我单位今年基建投资计划 万元,其中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部分 ┃
┃ 万元,根据基本建设设备(材料)订货情况,今年需要支付为下年度储 ┃
┃备设备材料款 万元,本年度内我单位动员内部资源 万元,储┃
┃备资金仍然不足,特向你行申请储备贷款 万元。 ┃
┃ ┃
┃ ┃
┃ 请审核 ┃
┃ ┃
┃ ┃
┃ 借款单位: (公章) ┃
┃ ┃
┃ 负责人: (签章) ┃
┃ ┃
┃ ┃
┃ 19 年 月 日 ┃
┃ ┃
┃ ┃
┠───────────────────────────────────┨
┃经办行审核意见: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
┃ ┃
┃ ┃
┃ 19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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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式四:
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立合同单位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行(简称贷款方)
借款方为下年度基本建设工程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年度贷款方向借款方计划发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本贷款期从开始支用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贷款期为年。
第二条 本贷款是为建设项目下年度储备国内生产设备(材 料)的专项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弥补投资缺口、计划外工程储备、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款、长线产品和能源紧张地区耗能高的产品项目、地方级建设项目的储备、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其他开支等。
第三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贷款方按实际支用数按季计收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 年 月底之前,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或从借款方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在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设备采购、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设计、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扣回贷款本息,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一式5份,借贷双方签章后各执1份,报送主管部门、总行、分行各1份。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地 址: 地 址:
19 年 月 日
附式五: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经办行:(公章) 19 年 月份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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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及 │ │本年初至报│ 其中: │本年初至报│ 其中:│期 末│预计下月│ ┃
┃ │年初余额│告期发放贷├────┤告期收回贷├────┤ │期末余额│备 注┃
┃ 项目名称 │ │款 累 计│本月发放│款 累 计│本月收回│余 额│收回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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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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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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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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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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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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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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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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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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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时间: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每年6-11月,于月后5日内报分行,由分行按行业分项目汇总于月后10日内报总行,12月
份收回的贷款,应随时报送;1-5月份免报。
附式六: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分行 年 月 日下达你行经办的 部
(公司) 19 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万元,已从 月 日起逾期。为了严肃贷款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请立即从该单位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逾期的全部贷款本息。
建设银行(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公章)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由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填制一式4份,经领导签字盖章后,分送经办行、建设单位(由经办行转)总行各1份,自留1份。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