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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学生共同创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郭杭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2:51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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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学生共同创作中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研究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法学01(1)班 郭杭铵


近年来,各大学纷纷鼓励 大学生积极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举行了一系列活动,如我校的“运河杯”学生课题制作大赛,全国性的“挑战杯”学生课题制作大赛等等。而这类活动学生往往无力独自完成,故一般都采用主要负责人制,下有诸个合作者。于是出现了课题制作的主要负责人将自己作为作品的作者,而将其它合作者写为提供劳务或提供资料者。由于合作者一般为主要负责人的同学或者好友,再加上现今大学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够强烈,这些合作者往往对自己的著作权被侵害也不予追究。
那倒底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在共同创作中不受侵害呢?
一、我国的现行规定
在我国《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二人以上 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我国民法虽对共同创作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很多人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这一点从实践中关于共同创作纠纷的案件占著作权纠纷的70%即可见一斑。可见对此法条的进一步理解十分必要。
二、如何理解“按照约定”
一般民事主体为非专业法律人士,无法期望其严格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约定,且民法也充分尊重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意志,所以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具有随意性、变动性、非要式性等特点。而且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要求会常常发生变动,于是自然而然的双方的约定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约定”的这些特点更加鲜明地体现在口头约定之中。
正因为“约定”的一系列特点,在确定约定的时候就会产生许多问题。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皆可?应该以第一次的约定为准还是以当事人最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准?若以后者为准,又应如何确认呢?
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就应对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均予以认可,但是,在书面形式的效力应高于口头形式的效力。又依据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原则,应当以当事人最后一次变更的约定为准,但之前的约定可为最后约定的补充依据和追求当事人真意的标准,因为在民事活动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着欺诈等行为,当事人往往及其重视第一次约定的制定,而在后来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对方提出的约定变更要求中缺乏完全考虑。但若硬性要求以第一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标准则会束缚民事主体活动的开展,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根本利益。至于对约定的确认应当要求当事人拿出书面形式证明或者充分的第三人证明。
三、什么是“共同创作”
本条中所谓的“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其意义在于赋予参与该作品共同创作的每个共同创作人对该作品完全的著作权,即为该作品的作者。
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的难点就在于对共同创作和提供劳务的区分上。
共同创作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包括合成作品(其中有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结合作品(无单独使用部分)。若为结合作品,该作品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作品中的各个部分不具有独立的科学或艺术意义,著作权归所有参加创作的作者共同所有。而若为合成作品,该作品虽为一部完整的作品,但是该作品中的各个部分都有独立的科学或艺术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合著着既是该作品的著作权的主体,也分别是该作品的各个部分的著作权的主体。提供劳务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在作品完成过程中提供非创作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包括技术、事务性等活动,参与者不能共享著作权,只形成劳务的法律关系。
从而可见,区分共同创作和提供劳务的关键在于所提供的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实践中较难以区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收集资料和整理素材。收集资料是非创作性的,所收集的资料不直接成为作品的素材。而整理素材则是带有创作性的可以直接为作品所用的工作。但应该注意的是,有的共同创作者在分工约定中将部分共同创作人的工作定位为“收集资料”,但是实际上其参与的是整理素材的工作,则应根据实际参与的活动确定其为共同创作者,而不能轻易的根据字面确定其无著作权。
2、 提供咨询意见和修改内容。这两者不仅是形式上的动口与动笔的区别,更是量与质的区别。实践中可根据修改的意见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作用或对作品主题的变更情况进行考虑。有些意见虽被采纳得较多,但对该作品的内容、性质变化作用不大,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等技巧性的内容发生变更,这不能视为共同创作;而有些对作品修改并不多,但使作品的主题深化或作品价值提升,如美术作品往往是仅仅动了寥寥几笔而效果大不一样,文字作品也有“点睛”之说,这种情况可考虑认定为创作行为。因此,我认为在刘国础诉叶毓山合作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作品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此次共同创作中一方的活动较微小,不应认定为共同创作者的判断是有失商榷的。
3、 修改作品内容与修改作品的错误。此两者非常常见且常被混淆。前者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如修改观念、情节、作品主题思想和表现方式等。这是作者的创作,而后者是对作品业务性的修改,如对作品的语法错误进行更正,对文字进行润色,这是出版社编辑工作,不享有版权,但作者邀请非编辑人员为其进行修改,应视为事务性活动,根据活动量要求作者支付相应报酬。
应注意的是,对共同创作的认定应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见一致,即使一方投入极少甚至没有投入,也可认定为共同创作。
四、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
现以对一具体案例的分析,加深关于共同创作的著作权保护的运用。
甲在校期间创作出一篇论文,因选题新颖、材料翔实被老师选中参加校课题制作比赛,但考虑到其对该专业研究尚浅,又推荐乙加入,以完善该论文。
在课题申报表中,乙将自己写为主要负责人,甲为合作者,同时乙在之后积极开展了对甲前期论文的后期加工(并不脱离甲的原始主题),而甲在此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在课题研究完成后,乙认为该论文为其一人创作,甲仅能视为资料提供者。甲提出异议。
在此案例中,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课题申报表就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说明双方有共同创作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甲乙间应视为有约定。同时,乙虽在后期制作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但其仍然是在甲的初期创作上的加工、深化,并没有新的主题,说明不能仅将甲作为资料提供者,即使认定甲为素材整理者也有失偏颇。据此,甲乙应共享该作品的著作权。若乙强行在作品署名中仅列自己名字,则构成对甲的著作权的侵犯。


摘要:
1、 中国律师同盟 http://www.lawyercn.com
2、 浦增平 《上海审判实践》 1989/3 《审理共同创作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
4、法律顾问网 http://www.online.tj.c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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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1999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4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黄海大道的交通优势:优化投资软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海大道经济带,是指黄海大道途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所属的乡(镇)地域。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划定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黄海大道经济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第一、二、三产业项目。其中,第一、二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第三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40年。开发建设要符合市政府制定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划。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对已征收的地方税,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对新办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
  (二)对新办精品果园项目、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和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5年内返还;对新建苗圃、花卉圃征收的农业特产税,3年内返还;对新建菜园征收的农业税,3年内返还。
  (三)对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30%以上的创汇大户征收的地方税,当年返还比例不低于15%。
  (四)企业用所得利润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再投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或高新技术项目,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免税:
  (一)对符合国家发展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给予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
  (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及家禽、牲畜疾病防治的企业,免征营业税。
  (三)对新办的开发“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项目,免征农业税3—7年,免征农业特产税1—3年。
  第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职工劳动保险和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可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
  第九条 黄海大道经济带规划建设的项目,经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除所有纳入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必要的前置条件和不影响资源平衡的5000万元以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沿线区、市有权自行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兴办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可办理当地多年有效暂住户口;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其他未婚子女或亲属的户口;投资在当地保持5年,可将暂住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进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投资额需达1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
  (二)进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须在当地投资8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三)进普兰店市、庄河市,须在当地投资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3年内,每年拿出2000万元,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要通过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确保黄海大道经济带项目的投入。
  市财政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拨给的支农专项资金,要重点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3月11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个体作坊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以下简称“3·11”事故),造成33人死亡、12人受伤。目前,对“3·11”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已经依法拘留,并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为该作坊核发证、照,监督不力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已经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3·11”事故十分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安全生产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来抓,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认真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坚决遏制重大、特大
事故的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集中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对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县、乡(镇)、村逐个进行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和清理整顿。
(一)重点查封无批准文件、无生产(销售)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非法生产经营点,并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从严查处涉案不法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对有生产经营证、照的企业,重点检查厂区布局、生产设施、原材料采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环节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产品质量和有无非法运输、购销伪劣违禁产品及非法厂点生产产品的情况;检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
训的情况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再审批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上述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省、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监督实施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和抽查。
二、严格管理,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具有传统性、季节性、分散性等特点,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正确疏导,科学组织,合理布点,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要大力推广组建农村烟花爆竹专业生产基地。要尽快制定地
方性管理规定,加强原材料监管,实行严格的定点经营、凭证购销的管理制度。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增强乡(镇)、村领导和广大村民的法制观念及安全生产意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设施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实行原材料采购、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严格许可证发放,依法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把登记注册关,及时吊销整顿后仍不合格企业的营业执照。轻工、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履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职责,要完善购销管理机制,做好统一归口经营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和质量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伪劣、违禁产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未能履行职责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安全教育,切实保护少年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在传统烟花爆竹生产地区的学校要注意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强化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在学习、生活等活动中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的场所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管
理,严禁儿童、学生进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法规,严禁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严肃查处烟花爆竹事故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和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从严查处烟花爆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并及时公布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六、认真总结教训,举一反三
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都要从“3·11”事故中汲取血的教训,举一反三,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特别是对雷管、炸药、锅炉和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和储存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转移到预防为主上来,坚持安全生产第一的原则,正确
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加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狠抓落实,坚决改变有章不循、管理不严、纪律松弛的状况,确保安全生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把本通知精神立即传达到基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江总书记重要批示和本通知的情况,于2000年7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由国家经贸委、公安部汇总后报国务院。



20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