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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0:57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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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末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198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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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关于探视权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高汝强


一,关于探视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视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二)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
(三)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
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
三,对探视权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理解。
作为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视权应予中止。执行实践中,探视权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具有传染性的肝炎病、性病)或精神疾病的;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比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第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第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第六,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视之际隐匿子女的。在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出现后,执行法官一般作出中止探视权的裁定。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探视权中止的事由也会发展变化的,但探视权中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是不会改变的,就是一切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发展。
(二)探视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调解?
探视权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对执行法官对于探视权的调解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的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就应当不折不扣的严格按照依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得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改变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内容,切切实实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有进行调解的必要。理由是探视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但探视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视权的行使效果。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意见。
(三)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
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四)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否则的话,探视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如何理解“应负协助责任”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呢?针对“应负协助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在此处含义有所区别,“责任”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要低于“义务”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所以“责任”所针对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义务”所针对的主体。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
(五)关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视权利。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视权案件,成为探视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视权的依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