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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3:43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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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前期工作资金1000万元,建立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生产性、财源性、公益性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评、初设等项目前期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由市发改委负责统一调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稽察监督。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使用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单位,以书面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报分管市长审批,然后下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成立相应支出预算,并按照财政资金拨款程序拨付。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专项资金进行使用。财政、审计、稽察部门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审计监督条例》和《重大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它用的项目单位,除将资金全部收缴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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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2〕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积极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2006年)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的通知》(湘建房〔2004〕218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市建设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为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市建设局、开户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建设局根据项目的监控协议和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市建设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解控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法律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