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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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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人口计生法律法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桂政发〔2007〕28号,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办法》)和《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4号令,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自治区在各市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由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奖励扶助对象在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同时,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等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条 市、县(城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将开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四条 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南宁市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采取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奖励扶助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城区)级以上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各级人口计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第六条 凡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奖励救助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包括:

  (一)依法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依法生育一个或两个子女后自觉主动落实放环、结扎措施的家庭;

  (三)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未满18周岁死亡,只剩下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四)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放弃生育二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五)离婚或丧偶前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离婚或丧偶后不再婚或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六)再婚夫妻一方依法只生育过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儿,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七)再婚双方依法各生育过一个女儿,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家庭;

  (八)依法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生育两个子女,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双女户,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在产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1200元;

  (三)《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四)《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的除双女户以外的家庭,《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结扎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落实措施的第二个月起,一次性发给奖励金600元。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若干规定》实施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产后6个月内落实放环措施的家庭,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二)《若干规定》实施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自觉主动落实放环措施、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至男方60岁、女方60岁。

  第十条 农村依法生育一个男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一次性发放奖励金1000元。

  第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一次性发放奖励金5000元。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因意外伤残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每年发放600元的救助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本人依法落实计划生育手术,因手术出现并发症,经市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4000元补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救助金,直至年满60周岁止: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一个或两个女儿死亡,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除双女户以外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全部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第十六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享受国民教育)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

  第十七条 《若干规定》实施之日起,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本科(享受国民教育)以上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六个月内应落实放环、结扎的对象,因有禁忌症不能及时落实措施的,六县的提供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六城区的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禁忌症解除并落实相应措施后方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奖励扶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走访群众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签订《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合同书》,免费发给《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

  (五)奖励扶助对象凭《南宁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证》享受奖励扶助。

  第二十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 资金来源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结扎)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放环)奖励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三)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金,按自治区《奖励扶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行自治区、市、县(城区)三级负担。超出《奖励扶助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部分,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金为自治区财政全额支付;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金为各县(城区)财政全额支付;

  (六)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扶助金,由市、县(城区)两级财政按3:7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奖励扶助金发放,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各部门密切合作,做到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领取奖励扶助金后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城区)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扶助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管理,按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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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
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60%核定。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区(旗县)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小学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小学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小学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范院校的优秀毕业生。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时,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分配的指标为基数,增加不低于25%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第二十条 在民族学校任教满5年的教师,上浮一档工资;每满10年,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将上浮工资定为固定工资,同时再上浮一档工资。
凡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初中毕业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7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人事部共同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78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工作特点和队伍现状,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工商所初步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并逐步加以完善,促进队伍结构的改善和素质的提高,努力造就一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有权威的基层执法队伍。
二、实施范围
1、实施的单位是已取得工商所初级规范合格证,并已完成市场办管脱钩任务的工商所。
2、实施对象为除临时工、协管员以外的工商所正式职工。
三、实施安排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工商所基本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制度,然后逐步加以完善。整个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准备阶段
准备阶段的重点是明确工商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步骤、程序和方法,明确实施过程中各个管理层次的工作任务。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及总体工作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工作措施,并进行具体工作协调;各市(县)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工作班子、宣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拟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培训工作骨干。
第二,实施阶段
实施阶段要重点把握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和考试录用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工商所国家公务员整体素质的目标,抓紧做好各项工作。
1、以提高工商所全员素质为目的,结合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分期开展全员培训。
2、开展职位分类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进行。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制定职位分类实施计划,科学设置职位,拟定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工作任务和任职条件。
3、人员过渡工作。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要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经考核,根据任职条件,选择配备人员,并按规定的程序,分期分批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
4、分批开展国家公务员考录。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要在国家年度增干计划的统筹安排下,区分不同情况,通过考试考核,分批将合格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三,检查验收阶段
检查验收的重点是实施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在检查验收中严把质量关。检查将采取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在各地自查、省内组织互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实施方法和要求
在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要统筹规划,分步进行。要坚持必要的标准和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务员的优良素质和合理结构。要认真做好各类人员的思想工作,稳定队伍,实现平稳过渡。各地要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计划的总体安排,结合地方机构改革,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分期培训,分批过渡,分批考录,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积极、慎重、稳妥地推进。
1、关于公务员培训
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培训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布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方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下达,培训教材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2、关于职位分类
工商所的职位分类工作按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执行。该项工作要在确定工商所的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后进行。工商所的职能要由派出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三定”方案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加以明确。工商所的机构设置要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由派出它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认定。工商所职位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各工商所的职位须在规定的职位名称中选设。填写职位说明书的范围是工商所的所有职位。职位代码、职务、级别的确定和工资套改等项工作,由地方人事部门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3、关于人员过渡
人员过渡的范围是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人员过渡工作必须在培训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人员过渡工作要与近两年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结合进行,年度考核和过渡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参加过渡或暂缓过渡。具体人员过渡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商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人员过渡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任职条件,采取公开、平等、竞争的办法,择优选配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4、关于公务员考试录用
在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基本完成后,对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根据国家下达的增干计划、公务员职位空缺和“以工代干”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为国家公务员,不符合条件和不合格的人员分流出工商所。录用工作由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统一制定政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分批组织实施(具体政策规定另发)。此后,仍有空编需要补充公务员的单位,要在人事部批准的增人计划内,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或特殊考试的方式进行录用。
五、组织领导
对工商所进行重新核编和实施公务员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采取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指导下,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负责本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要注意研究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