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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1:53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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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园林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移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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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加快农村电话发展速度,更好地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我省电信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是:
(一)城市市区以外、县或相当于县的行政机构所在地城镇以外的电话;
(二)县(市)行政区内,接入县(市)邮电局、乡(镇)邮电支局农话交换设备的电话;
(三)市辖郊区的行政机构所在地设置的交换设备转接的农村乡(镇)、村(屯)的电话;
(四)跨县、不经长途通信设备转接的电话。
第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根据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同,分为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公用电话网和用户自有专用电话网两种。
凡接入农村电话公用通讯网的用户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电话的任务是为地方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吉林省农村电话局在邮电部和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的统一管理工作。
为加强农村电话通信的组织管理,在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内设置各级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
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农村电话管理机构,在省农村电话局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下,具体经营管理本地区内农村电话通信生产、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三种管理体制。
(一)乡(镇)以上(包括乡所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电话交换点和接入该电话交换点的除村(屯)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电话,属全民所有制地方国营农村电话;
(二)乡(镇)以下由乡(镇)出资兴办的电话,属集体所有制自办农村电话;
(三)经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个人出资或几户联合集资兴办的乡、村电话属个体电话。
以上三种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所有的资产(设备、器材等)不得平调。

第二章 通信网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其他各部门凡需建设接入公用网的通信工程(除铁道部门和军队系统以外),可联合共同投资,归口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村新兴的工业区和农村小集镇需要建设电话通信设施时,应纳入有关工程的总体规划内,使通信设施建设与电话通信网发展同步进行。电话通信设施的建设,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其连结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网的线路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管理。
为节约建设资金,凡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已经达到或已有通信设备可利用时,各部门不应再搞重复建设。
第九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的建设,应贯彻远近结合、以近为主和公用网专用网结合、以公用网为主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用适当网路结构、通信手段和通信设备,经济合理地搞好网点布局,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十条 各部门在农村安装、建设的电话交换机、内部分机网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凡与国营农村电话联网的,必须坚持全网质量要求,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技术上、业务上接受邮电部门指导。具体要求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1982)1号批准的《吉林省农村电话用
户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建设,损坏的建筑物需要改建、加固或修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需损坏青苗、砍伐林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二条 如遇第十一条所列情况,在施工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市)邮电局应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线路施工如通过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区、国家旅游区等重要地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架设通信线路需要通过林区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国营农村电话属省的通信企业,实行全面收费,以话养话,独立核算的经营方针。
第十五条 国营农村电话各项计划要纳入省计划,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有关技术、业务、财务管理制度分别按邮电部、省农村电话局制定的有关规程、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营农村电话的资费实行按户包月月租收费办法和计时收费办法核收。各项资费标准由省农村电话局拟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乡(镇)、村自办的电话,根据自负盈亏原则,可向用户收费。其收费标准,比照国营农村电话收费办法,自行拟定,报请县(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可以办理部分电话通信业务或代办长途电话业务,向使用者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国营农村电话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按照通话范围、通信方式和装用的通信设备情况办理下列业务:
(一)区内通话业务;
(二)区间通话和长途电话业务;
(三)农村会议电话业务;
(四)出租通信设备和代维机线设备业务;
(五)根据用户需要和通信设备的改进,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有关业务种类的增减,各项业务服务范围、使用办法、处理程序和营业时间的规定由省农村电话局制定。
第十八条 农村电话通信业务除经邮电部门同意或委托代办者外,统由邮电部门经营,任何单位不得利用通信设备对外办理电话业务。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电话,在邮电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建、自维、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第二十条 农村电话利用广播设备或广播利用农村电话线路,要执行广播、邮电部门有关技术管理规定,不得相互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租用的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电话用户不得在租用的通信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不得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不得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中继线。
第二十三条 租用通信设备和挂发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的用户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章收费。
各项话费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邮电局交纳。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接电话,不得无故稽延电话,不得随意中断用户通话,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拒绝受理业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户索贿、受贿。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对不接受劝阻的,可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地邮电部门要加强通信线路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搞好护线联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不准在通信线路两侧两米以内盖房、堆放柴草;不准在电杆及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电视天线;不准在危及通信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存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品仓库;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石
;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以内挖沟、取土或修建厕所、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电线腐蚀的建筑;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不准在集镇(包括城市区)外线路两侧各两米内、镇(包括城市区)内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废品收购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收购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建设、使用电气设备和其他设备时,如可能对通信线路产生干扰、危险影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同时负担因采取防范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在新建电力线路或通信线路时,应避免两者发生影响,后建线路的一方在设计时要首先采取防护措施,使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采伐、筑路(包括铁路、公路改移)、兴修水利、采矿、建工厂和运输超高大件等,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必须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经批准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通信线路搬迁时,所需费用和器材由引起线路改移的单位负担,邮电部门配合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行道树如因树木发育,需要剪除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触碰通信线路影响通信的树枝,邮电部门应和林权所有者协商后,再进行剪枝修杈,使其符合规定的距离。林权属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应给予适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和公路行道树栽植遇有并行或交叉行进时,邮电部门和公路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公路树栽植在已设有通信线路之后的,以不妨碍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安全为原则,在规定距离以外种植;
(二)通信线路建设在已栽有行道树之后,应避开绿化用地,选在以不因树木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位置立杆。
如因地形限制立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邮电局与路方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保护农村电话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阻止损坏通信线路事故发生的;
(二)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
(四)协助抢修通信线路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信管理混乱除追缴所得业务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收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国营通信设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限期改进、拆除或收回租用的通信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租用的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除责令违者限期恢复原状或拆除加装的设备外,追收不超过一年的相关业务的话费。对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追收不超过一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超过规定期限未交话费者,按邮电部《关于加强用户交纳电信业务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邮部字(86)525号)加收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未交付者,邮电局有权予以停话直至拆机。停话期间月租照收,拆机后所欠话费仍须追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线路损坏,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外,应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支付的赔偿费,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肇事者如果不服,可以向处理事故邮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邮电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发的《吉林省农村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吉革发〔1979〕391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准。




1987年6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贵阳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贵阳海关调整为正厅级直属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将贵阳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海关的请示》(黔府呈〔2002〕5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贵阳海关调整为正厅级机构,隶属关系和人员编制不变。

  其他有关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