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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51:38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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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73号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菱湖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菱湖风景区范围为龙眠山路以西、菱湖南路以北、湖心中路西侧绿地以东、菱湖北路以南的区域,以及菱湖公园、西湖景区。具体范围以菱湖风景区绿线为准。

第三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菱湖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菱湖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

  第七条 菱湖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黄镇生平事迹陈列馆、邓石如碑馆、黄梅阁、血衣亭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菱湖风景区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置应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的节能环保产品。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大型水景喷泉展示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第十四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菱湖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菱湖风景区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菱湖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菱湖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的使用应公开、公平、公正,所获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八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园林设施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湖心中路除外。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菱湖风景区次园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点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菱湖风景区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风景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同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菱湖风景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菱湖风景区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菱湖风景区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菱湖风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菱湖风景区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5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菱湖风景区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城管执法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菱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菱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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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函[2004]4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开行贷款资金“借得来,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财政信用承诺的开行打捆贷款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及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同管理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还本付息)严格按贷款合同执行。

(二)专户管理原则:设立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开行贷款资金全部通过本帐户下拨。项目业主必须按开行要求,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开行贷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贷款资金由一个帐户进出。设立财政、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偿债基金专户,归集还贷资金。

(三)专帐核算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专帐,实行专帐核算。

(四)专款专用原则:开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用款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优先还贷原则:开行贷款到期,凡属于还款来源的所有资金,优先用于还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开行贷款资金;严格执行“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程施工、竣工决(结)算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建立开行打捆贷款项目还贷机制。具体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负责还贷资金管理。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市财政局负责在市开行贷款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机制,设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偿债基金专户,具体负责落实还贷资金来源及各项还贷资金的归集、偿债基金的核算和管理,审核开行打捆贷款的到期还本付息数额,拨付还本付息资金。

(二)市计委负责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建立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建设项目的未来经济效益,指导项目业主制定还款计划,在项目选择上保证开行打捆贷款的还本付息稳妥可靠。

(三)市承贷主体负责指导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制定具体的还本付息方案,核实并通知各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的贷款到期本息数额,督促其按计划落实还款来源,并按时足额上缴到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四)项目业主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特别要做好项目投资的预期收益论证,保证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还款来源,具体落实建设项目的分年度还本付息计划,按计划将还款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开行贷款资金由开行拨付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资金拨入项目业主。

第七条 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根据贷款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项目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按季(月)向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贷主体、财政部门与开行衔接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超计划、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未纠正整改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不完善的;

(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公开招投标的;

(七)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将建设项目的预(结)算、财务报表、财务决算送审的;

(八)未按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年度还款计划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可用于支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建设单位管理等费用。

第十一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业主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二条 开行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申报资金的进度表,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业主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四)业主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支付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有关执法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五章 投资评审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份,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业主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章 偿债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进入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基金规模视开行贷款和偿债期限而定,按财政作为信用承诺的贷款总额进行计提。如遇财政承诺的贷款项目经营收入不足或无经营收入,出现还本付息困难,在基金中予以补贴和代偿。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偿债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的收集和归还。项目业主在其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相应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对专户实行双控,由同级财政部门加盖印鉴。业主单位运营资金首先进入偿债基金专户,满足到期还本付息资金需要后再进入单位基本结算户。

第二十条 可进入财政偿债基金专户的还贷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项目业主和各承贷主体的经营收益;

(二)土地经营收益;

(三)经营城市有形无形资产收益;

(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净收益;

(五)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的用于还贷的专项资金;

(六)每年财政新增财力中安排用于还贷的资金。

第七章 保证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开行打捆贷款的建设项目还款来源,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约束机制,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不同的扣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市开行贷款领导小组要在对各县(市)区还款能力进行综合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其贷款规模,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财政信用承诺函,作出付息还贷计划,每年将应付利息、应还本金上缴市偿债基金专户。还贷资金如未能按时上缴,直接通过当年财政决算扣到湘潭市偿债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的建设项目,要分盈利性、非盈利性项目,采取不同的还贷模式,执行不同的扣款方式。

(一)盈利性项目,即经营性项目有稳定可靠的经营收益,具有盈利能力的建设项目。项目建成后,其经营收益要首先用于开行打捆资金的到期还本付息,在保证还本付息的基础上计算盈利,进行利润分配。

(二)非盈利性项目,即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还贷来源可考虑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经营城市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收益、每年新增财力中安排。

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和承贷主体要约束项目业主,对开行贷款还本付息实行项目业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如项目业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政府要追究项目业主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原有的开行贷款资金、偿债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4月6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 信 保 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 外 工 作 保 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