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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51:58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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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的案件,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经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通知发布后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案件时应遵照执行: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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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9日,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将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提高了50%。根据电子信箱的特点和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电子信箱业务资费中的开户费,信箱使用费和存储费仍维持邮电部前引文件以前的标准。即:
1.开户费(一次性收取)
已是分组网的用户:140元;
不是分组网的用户:240元。
2.信箱使用费:40元/月。
3.存储费
存储时间不足30天(含30天)的,免收存储费;
存储时间超过30天的,每千字0.20元/日。
其它资费仍维持现行计费办法和标准不变。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培育儿童健康成长,坚决同歧视、虐待、侮辱、残害妇女和儿童的行为进行斗争,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都要坚决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应统筹兼顾,择优录用,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条 男女职工享有平等分配住房的权利,改变分配住房一律以男方为主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三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落户者与当地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四条 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使用权、收益权。
第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共同财产不能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享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应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夫妻双方都有共同赡养老人的义务。
第六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安排劳动应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七条 要加强对保育人员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卫生条件,切实保障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安全,不得有损伤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由于保育人员的严重失职而造成儿童伤亡事故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孤儿院的领导,认真整顿,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追究。
第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丧偶或离婚的妇女有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罚。
第九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男方因女方生女孩而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驳回其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必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十条 凡女方确被对方或他人欺骗、胁迫离婚的,女方提出异议,经办机关应予重新查证,依法作出正确处理;对于欺骗、胁迫行为情节恶劣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对于妨害婚姻、家庭情节恶劣的,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根据事实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手段贩卖妇女和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诽谤或损害妇女的名誉、人格或人身的,由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具结悔过、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摧残迫害妇女、儿童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第十五条 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科研单位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的,应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夫妻有遗传病需要作胎儿鉴定的,由县(区)以上医院批准。违者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要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法制教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思想教育。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进行调解和认真查处,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
移送,不得扣压。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都要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听取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的意见,对违法犯罪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