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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8:59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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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编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四倍。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被占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三倍。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 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禽限期治理,每亩可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集体或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沙、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一)属于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属于自留山或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支付的罚款,应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
第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开支范围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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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4日(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对其身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的请示已收悉。你院意见,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如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的,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另外,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的侵吞、盗窃、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的行为,虽系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前,同样也应适用惩治贪污条例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57)沪高法研字第599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接不少区人民法院请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取利,对其身份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贪污论罪问题。根据陈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以后的新问题”的发言中指出:“公私合营企业中资方人员有职有权,已经不是公私合营以前的三权,而是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普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权,是公务人员的职权。”因此我们的意见:私方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笼统地以公私合营前后加以区别,而应从清产核资与人事安排以后为界限,即凡私方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私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人事安排之后,即应按照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论罪。
因涉及对贪污条例第二条的解释,特报请核示。
1957年5月24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2008) 第10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2008年7月15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促进节能减排,减少粉尘和噪声污染,根据国家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预拌砂浆推广宣传和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区310国道以南,二广高速公路、伊河沿线以西,西南环高速公路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预拌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五条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率必须达到70%以上。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具有独立的化验室和完善的计量、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办理禁行线路通行证。
第八条应当使用预拌砂???慕ㄉ韫こ蹋浣ㄉ?(开发)单位在图纸设计阶段应当向设计单位明确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并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使用预拌砂浆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文件档案。
第九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的通知》等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预拌砂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责令改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供应的;
三、工程抢修、抢险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冲洗,防止和减少由此产生的泥土、粉尘。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已建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吉利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由各县(市)和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