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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9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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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举办国外经贸来展审批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外来本市举办经济技术展览的管理工作,提高国际经贸展览的效益,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经贸来展是指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在本市举办的经贸展览会、商品展销会(凡展示国外技术、设备、制成品并留购展品或配合进口而举国办的国外来华展览会均属其列),以及以展览或陈列方式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和常设展览厅、陈列厅等(以下简称来展)。


第三条 来展内容原则上应是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制成品,并符合国家的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政策。
第四条 举办开展,境外客商应占有一定比例,并且展览具有一定规模。
第五条 举办来展归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武汉市分会(以下简称市贸促分会)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贸促分会、市国际展览贸易公司和经由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主办来展。
本市与外国友好城市之间在汉的经贸展览会由市贸促分会主办。
其他没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不得自行对外签约,主办或承办来展。如确有需要,可与有举办来展经营权的单位协商并委托其对外签约、承办展览。
第七条 举办来展,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办展单位提前1年向市贸促分会提出申办来展计划。申请应写明展览的基本情况,如主办单位(中英文)、承办单位(中英文)、展览名称(中英文)、展出内容(中英文)、展出面积、展览时间、地点等。如由境外机构主办或联合举办(含承办),应附境外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市贸促分会审查并综合平衡后,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举办单位于办展前3个月将详细筹备情况报送市贸促分会,由市贸促分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来展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办展单位凭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来展的展品留购,应交有外贸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举办来展的单位应于每次展览结束后及时总结办展情况,并向市贸促分会和武汉海关报送总结。市贸促分会每年年终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全年来展总结。
第十一条 市贸促分会负责对本市举办来展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市贸促分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临时停止办展、取消办展资格等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贸促分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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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已经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
  (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
  (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
  (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
  (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 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国土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达的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并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免缴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且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隐蔽、竣工验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财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结算的评审,建筑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采用合同管理的办法,由业主与使用单位(个人)签定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和经营项目,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

作者:房保国

本文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审议之时,对有关我国陪审制是“存”还是“废”?陪审制改革:“合宪”还是“违宪”?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放小”?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知识化”?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陪审员的回避:“有因”还是“无因”?陪审员的任期:“轮流”还是“专职”?陪审员的补助:“有偿”还是“无偿”?陪审员的职权:“同等”还是“虚职”?等十大问题进行了探讨。

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刊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毋庸讳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实行 的并不尽如人意,现有的讨论已涉及到这项古老制度在中国的生存发展与前途命运问题。鉴此,1998年9月16日,李鹏委员长就“陪审员”问题专门发表讲话,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继续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的推荐,任职方面的改革,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今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2000年9月15日,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各单位讨论。本文拟对我国陪审制的存废、定位、合宪性以及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任职期限、物质待遇和申请回避等事项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陪审制度:是“存”还是“废”?

现在,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说,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只有解决我国陪审制的存废问题,才能谈得上“加强与完善”。

而现有关于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同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奴隶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但现在,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员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我国,陪审制既无历史基础,又无宪法依据,人员产生程序不规范,任职条件太低,职权不明确,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严重的“异化”,因此应当全盘废除。

但从现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上层领导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本文拟在此层面上进行论述。

二、陪审制度改革:“合宪”还是“违宪”?

由于我国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而这一规定在1975年《宪法》中被取消,又被1978年《宪法》恢复,该《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但1982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宪法》中,又重新将这一制度废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的有无不取决于宪法上的存废,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制度的现实中仍可执行,我国的陪审制立法不存在“违宪”问题。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将陪审制度从宪法中重新废除,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宪法作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两次制宪,都把陪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这至少表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国现行宪法则将陪审制度取消,明显表明了立法者这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就像现行宪法对公民迁徙自由权和罢工权的取消一样,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倾向。而现行法律对陪审制的规定,无疑是对这种宪法精神的背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进行陪审制的专门立法,最高院《决定》(草案)前言中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这一宣示是没有宪法依据的。

三、陪审制定位:“参与”还是监督“?

笔者认为,对我国陪审制进行正确立法的前提,乃是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科学定位,也就是说,倘若陪审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不明确,就很难制定出一套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专门“陪审员法”来。

肖扬院长在向人大提交的有关《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可见,这段“说明”实际上把陪审员参审的功能界定为两个方面:一是“参与”案件审理,二是“监督”法院审判,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偏废。

笔者认为,鉴于本文所持的我国陪审制度应当废除的观点,我国的陪审制无论是“参与”也好,“监督”也好,都和“司法独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也很难发挥实际的效用。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抓大”还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决定》(草案)第一条中,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限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度;(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还商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针对《决定》(草案)规定的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持陪审制度“保留说”的学者认为,这个面规定的还是太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越好,有的学者甚至变为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

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态度,笔者主张,我国陪审案件范围,不是规定的越宽越好,而规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规定更好。但在最高层陪审立法政策既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应注意:(1)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陪审制度,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在常委会无权过于扩大陪审案件的范围,如果将陪审案件适用于二审或再审,这是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2)陪审案件的范围,不应“抓大”,也不“抓小”,但应“取中”,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过于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陪审制度,而对一些一般的普通一审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决定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由谁来进行审判应当享有选择权,如果违背当事人意志硬性适用陪审员审判,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性选择权的剥夺。

五、陪审员的组成:“平民化”还是知识化“?

陪审员的组成是应当“平民化“还是“知识化”,这是一个值得深思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都可以充任,对此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老百姓对司法的参与,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基于这种视角,他们认为最高院(草案)中的第二条关于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的规定,显得条件太高,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兼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法律或专业知识”的人数,更是少的可怜,这种规定实际上是把大批的公民排除了担任陪审员的可能性,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应当限定于“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陪审制度虽不能被看作一项“贵族的事业”,但至少也不能被视为一项简单的“平民事业”,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硬性推行,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谦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奉行“专家陪审”,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专家参与审理,“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并不能取代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陪审员的产生:“选举”还是“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