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9 号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修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最后一句。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